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 有可能涉及、了解被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泄露, 往往会对商业秘密拥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因此, 本法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