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下的问题是,对于摩尔教授的第三种“定义”我们将采取何种态度。我们能主张“正当”是能够通过被还原为比它自身更小的组成部分而被定义的吗?乍一看来,这好像是利己主义和功利主义对“正当”的定义——将它定义为“产生对行为者最大可能的快乐”或“产生对人类最大可能的快乐”;并且我认为,这些理论正是经常为那些接受它们的人们这般理解的。但是,这类理论的代表人物在理解他们的理论时并非完全一致。边沁看来就是这样理解的。他说:“当被如此解释时”(也就是“当[行动]意味着与功利主义相一致时”),“应当和正当……以及其他这类词,都有一种含义;否则,它们就没有意义。”[6]并且在其他地方,他还说:“承认(那并不是真实的)正当一词有着一种不是指功利的含义。”[7]然而,正如西季威克所指出的,“当边沁解释(《道德与立法的原理》第一章及第一章的注释)他的基本原则‘说明了所有那一类人的最大限度的幸福,那一类人的利益被当作了上面谈及的人类行为之正当且正确的目的’,我们不能通过‘正当’、‘有利于大众幸福’的观点来理解他真正的意思;因为把大众的幸福当作一种行为目的,将有利于大众幸福这一命题,虽然这不完全是同义反复,但也很难作为一个伦理体系的基本原则。”[8]边沁显然没有弄清楚,他到底是把“正当”视为“产生大众的幸福”,还是认为产生大众的幸福就是正当行为之所以成为正当的原因;并且看来好像他认为这种区别并不重要。据我所知,密尔并没有讨论正当能否被定义的问题。他用“只要行为能促进幸福,它们就是正当的”[9]的方式来阐述他的信条,在此,他所达到的结论,不是什么是“正当”的含义,而是什么是正当行为之所以成为正当的其他特征。因此西季威克认为,“正当”或“应当”的含义已经非常基本,以至于不能再做任何形式上的定义,[10]并且,他明确地驳斥了那种主张“正当”意味着“产生任何特定结果”的观点。[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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